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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债新闻 —

台州安帮讨债公司未注明债权人借据的效力

司法理论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状况,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在书写借据时,不注明债权人是谁,而只是写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债务人的姓名,从而引发债权人主体的争议。
 
  如2005年4月20日报B2版登载过这样一则案例:2004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据到,称李丙借其2万元,已出借1万元,请求李丙出借下欠的1万元,该借据为“今借到钱2万元,李丙。2002年5月9日”。李丙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史乙的,借条也是打给史乙的,基本不是借史甲的。该笔借款已出借史乙1万元(提供有史乙收据),下欠1万元未还史乙。史乙陈说,该2万元是本人作为中间人由史甲借给李丙的,李丙出借的1万元已转交给了史甲。借款时是史乙亲手将2万元交给被告李丙的,李丙将借据给了史乙后转交给了史甲。
 
  [评析]:
 
  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借条上普通均载明借贷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主体)、借款数额(客体)及债权人享有的权益和债务人担负的义务(内容)。普通状况下,借贷关系只触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主体,即便借条上未注明债权人,因借贷关系仅发作在双方之间,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之人为非债权人外,普通可推知持有借条之人即为债权人。本案史甲持未注明债权人的借条向李丙主张债权,第三人史乙证明借条的权益主体不是史甲,而是史乙。据此,史甲并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其向李丙主张债权无事实依据。
 
  从契约角度言,史甲与史乙之间并未构成拜托合同关系,史甲与史乙及李丙之间也未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而是相似于行纪合同关系。理由是,史甲并没有拜托史乙借款给李丙的行为,在李丙向史乙借款时,史乙也未向李丙透显露借人是史甲。史乙是以本人名义与李丙缔结借款合同,李丙也只是以史乙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并未将史甲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准绳,李丙有向史乙归还1万元借款的义务,史乙有向史甲归还1万元借款的义务,史甲不能直接恳求李丙还款。若是李丙同意向史甲还款,在史乙同意的状况下,应为债权债务转让,史甲成为李丙的债权人,可向李丙恳求还款。
 
  另外,此案即便不能认定史甲享有对李丙的债权,也不能依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史甲的。因驳回史甲的,便是剥夺了公民依宪法维护的诉权,而应以史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丙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史甲的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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