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方言讨债歌贷新还旧质押合同还有效吗
刘某与傅某系朋友关系。1999年3月8日,傅某与永新工行签署一份1.5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9年3月8日至2000年3月1日。同日,刘某以存在永新工行的3.5万元三年定期存款单(到期日为2001年9月22日)作为傅某借款的质押;刘某与永新工行签署了权益质押合同,合同商定刘某质押的债权为1.5万元;刘某在存单反面签署“同意借给傅某作抵押”字样后将存款单交给了永新工行,并向永新工行提供了一份*复印件。
1999年3月23日,傅某又向永新工行借款2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时归还了3月8日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仍以刘某3.5万元存款单作质押,并由傅某以刘某名义与永新工行签署质押合同。同年4月15日,傅某再次向永新工行借款2.8万元,期限为11个月,同时归还3月23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再次由傅某以刘某名义与永新工行签署质押合同。傅某1999年3月23日及4月15日的两次借款,刘某均不知情。
2001年4月26日,因傅某未按期还款,永新工行遂提早支取刘某的3.5万元定期存款单的32391.10元清偿傅某所欠1999年4月15日借款本息,余款由永新工行续存并保管。同年8月,刘某得知永新工行已处置其存款归还傅某的1999年4月15日借款后,遂回绝领回尚余存款,并请求永新工行出借该3.5万元存款及利息,未果而向提讼。
[裁判]
江西省永新县审理以为,永新工行和刘某于1999年3月8日在自愿、对等根底上签署的权益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已明白商定刘某所质押的债权为傅某的1.5万元,而该1.5万元已由傅某于1999年3月23日出借给了永新工行,因而该质押合同中所肯定的权益义务关系曾经终止。傅某以刘某名义与永新工行在1999年3月23日、4月15日订立的两份质押合同,未经刘某的同意或受权,其属无权代理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而永新工行明知刘某不在场且傅某未被受权的状况下,依然同意傅某以刘某的名义与其订立质押合同,并在尔后处置刘某的3.5万元存单,其行为亦损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因而,该两份质押合同应属无效。刘某有权请求傅某和永新工行共同承当出借其3.5万元存款本息的民事义务。按照《中华共和国法》第 64条、第74条、第76条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第2款、第61条、第117条、第66条第4款和第87条之规则,判决永新工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某存款本金35000元及其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被告傅某承当连带清偿义务。
[评析]
本案是一同质押合同纠葛案,争议的焦点是质押合同的效能问题。
一、本案质权已消灭
《中华共和国法》第64条规则,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74条又规则,质权与其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本案中,傅某1999年3月8日向永新工行借款1.5万元时,永新工行与人刘某既订立了质押合同,又请求人将质物(存款单)交给了其占有,双方办理的质押手续齐全,契合法律规则,质押合同有效。3月23日和4月15日傅某两次与永新工行办理2万元和 2.8万元借款,采取连续“借新贷还旧贷”方式,到达增加借款金额目的。这种方式外表上看仿佛借款人最终是借一笔,但实践上是双方发作了三次(包括3月8日借款)不同的借贷关系,傅某以后一次借款出借了前一次借款。由于该质押合同所的债权即1.5万元已由傅某于1999年3月23日出借给永新工行,即所的债权消灭。依据法律规则,的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
二、刘某与傅某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1999年3月23日和4月15日傅某向永新工行借款时,刘某不知情,也未再向傅某和永新工行提供*,刘某3.5万元存单已于1999年3月8日傅某借款 1.5万元时交给永新工行,不存在又提供。刘某在存款单上签署“同意借给傅某抵押”字样,是对3月8日傅某1.5万元特定质押而签,该字样内容未有受权傅某可用该3.5万元存单质押以刘某之名与永新工行签署质押合同;傅某以刘某名义签署质押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三、傅某代签的两份质押合同均无效。
傅某未经刘某同意或受权而以刘某的名义与永新工行订立质押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永新工行明知刘某不在场,且明知傅某未提供足以使其置信具有代理权的有效凭证,却同意傅某以刘某名义与其订立质押合同,具有过错。傅某签署该两份质押合同是为获取银行,永新工行签署该两份质押合同是为确保其发放能有效收回,但其行为严重损伤了第三人即刘某的合法权益,属歹意串通,傅某代签的两份质押合同均无效。永新工行在未获得质权状况下处置刘某3.5万元存款本息属侵权,应承当侵权义务。傅某对永新工行处置刘某3.5万元存款存在严重过错,对刘某所形成的损失应承当民事义务。
综上,永新工行应出借刘某的3.5万元存款本息,傅某承当连带清偿义务。